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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济源市坡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乙,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5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1年1月1日,其与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由某某村委开办的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豫北玻璃钢公司,承包期限为2001年至2016年。2004年4月27日,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将所承包公司内的西楼两层22间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租赁费第一年x元,以后每年x元。被告交纳了第一年的租赁费x元后,又交纳了x元租赁费,至今尚欠租赁费x元,且仍继续占有使用其房屋,故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并立即交付租赁其的房屋。

被告郭某乙辩称:其是与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豫北玻璃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公司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该公司的承包人,不是适格原告,且其租赁的房屋已被某某村民委员会收回,其已于2007年5月1日与某某村民委员会另行签订租房协议,并交纳了租赁费,其不应再向原告交纳租赁费。

经本院审查查明: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豫北玻璃钢公司系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的村办集体企业,后更名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济源玻璃钢公司,2001年1月1日,某某村民委员会将该公司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为2001年至2016年。2004年4月27日,原告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将公司的西楼两层22间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

本院认为: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济源玻璃钢公司的企业章程和成立决定均显示该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原告作为该公司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且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公司和被告,故原告现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娟

审判员张清琴

人民陪审员黄某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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