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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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农某某、马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德保县人,身份证号:x,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0日因患有严重疾病,德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1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被告人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德保县人,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农某,住(略),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德保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春展(略)事务所(略)。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马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抢劫罪,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马某某、钟某某及其马某某的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罪

2008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农某某、马某某、钟某某经过密谋后,窜到足荣工业园区海宝水泥厂工地,撞开杨某某夫妇居住工棚的房门,冲入工棚内,持刀胁迫杨某某夫妇交出财物,当场抢得杨某某夫妇人民币5300元、两部手机、三枚戒指、一条白金项链、两包真龙牌香烟。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两部手机总价值为1415元。

二、盗窃

2007年7月16日20时,被告人钟某某伙同黄某庚、许某辛(两人已判刑)窜到德保县X镇卫生院,由黄某庚、许某辛放哨,被告人钟某某用撬锁工具盗窃陆某进一辆弯梁式两轮摩托车。同日22时,被告人又伙同黄某庚窜到德保县X镇贤李某山在屯,盗窃罗某某一辆飞鹰牌摩托车。被盗的两辆摩托车总价值为人民币5934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农某某、马某某、钟某某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丁、陆某某、罗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李某丙证言;4、德保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说明;6、其他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某、马某某、钟某某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农某某、马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钟某某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如下意见:1、我没有与其他两名被告人有密谋行为;2、我没有进入房间实施犯罪行为;3、我没有持刀进行抢劫。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要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某不是本案主犯;2、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8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农某某、马某某、钟某某经过密谋后,窜到足荣工业园区海宝水泥厂工地,被告人农某某用铁线拴住住在杨某某夫妇隔壁的工人王某乙、李某丙的房门之后,由被告人钟某某、马某某撞开杨某某夫妇居住的房门,被告人农某某、马某某、钟某某一起冲入杨某某夫妇住房内,被告人马某某拿一把长约50公分的西瓜刀、被告人钟某某拿一把条20公分的尖刀、被告人农某某拿螺丝刀,胁迫杨某某夫妇交出财物,当场抢得杨某某夫妇人民币5300元、两部手机、三枚戒指、一条白金项链、两包真龙牌香烟,作案后,被告人钟某某、农某某、马某某向那甲乡方向逃走后进行分赃。

另查明,被抢白金项链重量为12.48克;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两部手机总价值为1415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出赃款1949元,该款项和被抢手机、戒指、项链等已退给被害人杨某某夫妇。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以予确认:

1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丁夫妇陈述,证实:被告人农某某、马某某、钟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窜到足荣工业园区海宝水泥厂工地,撞开杨某某夫妇居住工棚的房门,三人冲入工棚内,持刀胁迫杨某某夫妇交出财物,当场抢得杨某某夫妇人民币5300元、两部手机、三枚戒指、一条白金项链、两包真龙牌香烟。同时证实,王某乙、李某丙住的房门被人用铁线拴住。

2、证人王某乙、李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10月9日凌晨3时左右,他们住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丁夫妇隔壁,案发时房门被人用铁线拴住,是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丁夫妇帮忙才能出来,后听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丁夫妇说他们被三个人抢劫。

3、证人许某戊证言,证实:从其住处发现一枚银白色戒指,对戒指来源不明,已交公安机关。

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本身从事金银买卖,公安机关给其过称的项链重12.48克,按当时价格为每克350元,该项链价值应为4368元。

5、被告人钟某某供述、辩解,证实:2008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在被告人马某某住处吸吃毒品时被告人马某某接到被告人农某某电话后,一起到念色村路口与被告人农某某汇合,一起窜到足荣工业园区海宝水泥厂工地,被告人农某某用铁线拴住工友的房门后,撞开杨某某夫妇居住工棚的房门,进入工棚内,持刀胁迫杨某某夫妇交出财物,当场抢得杨某某夫妇人民币5300元、两部手机、三枚戒指、一条白金项链、两包真龙牌香烟。其中个人分得一部手机、现金1700元和一个黄某戒指。

6、被告人农某某供述、辩解,证实:2008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和被告人钟某某、马某某一起窜到足荣工业园区海宝水泥厂工地,被告人农某某用铁线拴住工友的房门后,被告人马某某、钟某某撞开杨某某夫妇居住工棚的房门,冲入工棚内,持刀胁迫杨某某夫妇交出财物,当场抢得杨某某夫妇人民币5300元、两部手机、三枚戒指、一条白金项链、两包真龙牌香烟。被告人农某某分得1650元和两包真龙牌香烟。

7、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辩解,证实:2008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和被告人钟某某在其住处吸吃毒品时接到被告人农某某电话后,被告人马某某拿一把西瓜刀、被告人钟某某拿一把20公分长的尖刀,在念色村路口与被告人农某某汇合,一起窜到足荣工业园区海宝水泥厂工地,被告人农某某用铁线拴住工友的房门后,被告人钟某某、马某某撞开杨某某夫妇居住工棚的房门,冲入工棚内,持刀胁迫杨某某夫妇交出财物,当场抢得杨某某夫妇人民币5300元、两部手机、三枚戒指、一条白金项链、两包真龙牌香烟。在那甲乡X村往足荣镇方向的“洞念”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分得一部手机、现金1700元、一条黄某项链和两个戒指,被告人农某某分得1800元和两包真龙牌香烟,被告人钟某某分得一部手机、现金1700元和一个黄某戒指。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说明:案发现场房屋结构,房屋内有床、床上用品、电冰箱、待销售的日杂用品及一此生活用品等情况。

9、搜查被告人钟某某、马某某住所笔录、扣押清单,说明搜查过程中扣押物品情况及搜查过程,从中搜查到并扣押了被抢劫的部份物品。

10、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格鉴定书,说明涉案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415元。

二、盗窃罪

2007年7月16日20时,被告人钟某某伙同黄某庚、许某辛(两人已判刑)窜到德保县X镇卫生院,由黄某庚、许某辛放哨,被告人钟某某用撬锁工具盗窃陆某进一辆弯梁式两轮摩托车。同日22时,被告人又伙同黄某庚窜到德保县X镇贤李某山在屯,盗窃罗某某一辆飞鹰牌摩托车。被盗的两辆摩托车总价值为人民币5934元。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0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德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羁押时间为24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陆某进、罗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李某己、黄某庚、许某辛的证言;两辆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说明;(2007)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农某某、马某某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农某某、马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钟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马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夫妇均指认被告人农某某入户实施抢劫,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故对被告人农某某认为没有进入户内实施抢劫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某、农某某、马某某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农某某、马某某的作用、地位相当,本案不区分主从犯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入户实施抢劫的,量刑应在十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并处罚金,故对被告人钟某某、农某某、马某某处罚时,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某曾因涉嫌犯盗窃罪,只因被告人钟某某当时患严重疾病而由德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而在有案在身期间不但没有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还积极参与新的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农某某熟悉被害人杨某某夫妇居住、生活环境和发放工人劳务费时间,给实施犯罪提供便利条件,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用铁线拴住隔壁住户房门,以防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其主观恶性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某犯有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钟某某、农某某、马某某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两罪总刑期为十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韦盛睿

审判员向毅锋

人民陪审员梁普忠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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