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王某贵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王某贵之女。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王某贵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王某贵之父。
杨某某、王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乙、杨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在(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崔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1月7日6时57分,孙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乡市新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王某贵驾驶的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贵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4月13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11日,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认证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王某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严重,无法修复,估损总值为2300元。另查明,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其于2007年11月15日将该车转卖给高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系夫妻,生育有一女二子,王某贵为其长子。王某贵、崔某某为夫妻,王某甲为其三女,事故发生后,其长女王某清、次女王某利在诉讼中自愿放弃权利。崔某某等四人已获得赔偿x元。
原审认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造王某贵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崔某某等四人作为王某贵的近亲属要求孙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某某与孙某某共同利用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做生意,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同时,作为年长孙某某十余岁的近亲属,赵某某在乘坐豫x车时也未确定孙某某是否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存在一定过失,因此,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及当事人陈述,高某某作为豫x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在明知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在酒后将豫x车钥匙丢在孙某某住处,为孙某某驾车提供了一定条件,属于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故高某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贵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崔某某等四人造成的损失中丧葬费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x÷12×6=x元,崔某某等四人只请求其中的x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为4454×20=x元,王某贵女儿王某甲、母亲杨某某、父亲王某乙的抚养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为3044×1×3×2×1/2+3044×1/3×6×1/3+3044×1/3×10×1/3=6426.2元,另有车损2300元。崔某某等四人还要求孙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x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孙某某、赵某某、高某某还应支付x.2元。根据孙某某、赵某某、高某某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三人应分别承担上述费用中的50%、20%和30%,即x.1元、x.24元和x.86元。崔某某等四人称孙某某、赵某某、高某某三人合伙利用豫x车做生意,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孙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而是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孙某某、赵某某、高某某三人应根据其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崔某某等四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某某辩称本次事故系孙某某偷开车辆造成,其并不知情,且其是给孙某某、赵某某帮忙,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高某某的上述意见也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故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孙某某、赵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崔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因王某贵死亡造成的车损、死亡赔偿金、崔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的抚养费、丧葬费共计x.2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中的x.1元、x.24元和x.86元;二、驳回崔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崔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承担280元,孙某某承担1200元,赵某某承担480元,高某某承担720元。
原审判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孙某某偷开车辆肇事,车主并不知情,受害人经济损失应当由事故肇事人承担,车主不应当承担责任。且车主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也是受害人,不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2、原审认定赔偿项目错误。支持精神抚慰金一万元与法相悖。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司法解释,本案肇事人已被判刑,因此,此项请求不应当支持。其次是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
崔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属于肇事人偷开汽车行为。依据公安局刑事卷宗,上诉人自己承认孙某某开车来接其一起赶庙会。以上证据说明上诉人知道肇事人开车情况。由于上诉人是车主,将车辆交给无证人驾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原审被告人是合伙做生意的,至于上诉人说事故肇事司机被判刑就不能获得精神抚慰金,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此次事故给受害人亲属造成精神痛苦是客观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本案孙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造王某贵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作为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在明知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在酒后将豫x号车钥匙丢在孙某某住处,为孙某某驾车提供了一定条件,属于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故高某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没有及时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根据事故发生时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记录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所印证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民事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高某某上诉称车辆是孙某某偷开,自己并不知情,受害人经济损失应当有事故肇事人承担,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经本院审查,高某某作为豫x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在明知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在酒后将豫x车钥匙丢在孙某某住处,为孙某某驾车提供了一定条件,属于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且根据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其与孙某某、赵某某系合伙做水果生意,孙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也系为合伙经营所为,原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高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高某某上诉又称原审所判赔偿项目错误,支持精神抚慰金一万元与法相悖,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支持问题。经本院审查,本案事故肇事人孙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孙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所判给付的精神抚慰金x元不当。高某某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其要求将死亡赔偿金一并不予支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某贵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崔某某等四人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6426.2元,车损2300元。上述费用共计x.2元,扣除孙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已支付的x元。孙某某、赵某某、高某某还应支付x.2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给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孙某某赔偿崔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车损费x.1元;赵某某赔偿崔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车损费x.24元;高某某赔偿崔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车损费x.8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崔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承担280元,孙某某承担1200元,赵某某承担480元,高某某承担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孙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各承担200元。为简便手续,高某某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孙某某,赵某某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