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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6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李某某(已判决)通过郜某某(另案处理)欲承包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世纪花园综合农贸市场,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某、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商定共同出资承包该市场。为了顺利承包该市场,被告人吴某某同李某某、陈某某三人商定共同筹款15万元向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贿。2005年10月份,李某某将三人筹集的15万元送给郜某某,郜某某将其中的10万元送给崔某,并退给李某某2.5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李某某(已判决)通过郜某某(另案处理)欲承包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世纪花园综合农贸市场,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某、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商定共同出资承包该市场。为了顺利承包该市场,被告人吴某某同李某某、陈某某等三人商定共同筹款15万元向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贿,后李某某将10万元送给崔某,余款其得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的一天,其和李某某、陈某某欲共同承包世纪花园农贸市场,并商定筹款15万元给安阳市市场发展中心工作人员行贿。后由李某某出面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贿15万元。

2、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10月,其通过郜某某想承包世纪花园农贸市场,为顺利承包该市场,其和共同投资承包该市场的陈某某、吴某某商量给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贿15万元。后其三人筹款15万元后,其将该款给郜某某,由郜某某向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崔某行贿。后郜某某送给崔某10万元,余款其和郜某某各分得2万5千元。

3、同案犯陈某某供述证实,其和李某某、吴某某欲共同承包世纪花园农贸市场,并商定筹款15万元给安阳市市场发展中心工作人员行贿。后由李某某出面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贿15万元。

4、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在郜某某家见面,后郜某某借故出去,由李某某给其10万元作为承包世纪花园农贸市场的好处费。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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