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住所地张家市X路东门桥。
负责人田某甲,行长。
被告田某乙,男,35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以下简称张家界中行)与被告田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家界中行诉称,2003年11月25日,原告张家界中行、被告田某乙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家界中行给被告田某乙发放个人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0年。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三期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它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当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所买的商品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张房永定抵他字第X号)。手续办妥后,原告张家界中行依约给被告发放贷款x元。然而截止2010年9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次数27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张家界中行起诉要求:1、解除张中银借合字2003年第X号《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7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3、被告田某乙对前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乙因购买座落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世纪花园X栋X单元X室的房屋,向原告张家界中行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25日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家界中行给被告田某乙发放个人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还约定借款人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张家界中行与被告田某乙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田某乙以所买的商品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张房永定抵他字第X号)。原告张家界中行依约向被告田某乙提供个人贷款x元。现因被告田某乙已累计27期没有按期还款,故原告张家界中行诉至法院。
在诉讼期间,被告田某乙已经将逾期的利息、罚息均已还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田某乙2003年11月2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张中银借合字2003年第X号)继续履行;被告田某乙下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贷款本息,由被告田某乙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履行;
二、如被告田某乙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有权解除合同,由被告田某乙一次性付清贷款本息。同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有权依法变卖、拍卖被告田某乙座落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世纪花园X栋X单元X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张房永定抵他字第X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优先受偿;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864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432元,由被告田某乙自愿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顾霞
人民陪审员孟笑弟
人民陪审员屈迎昕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