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候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09年8月8日被告候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事后一、二个月遂向被告催款,被告认可,但没能返还。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能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答辩等民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候某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家龙
人民陪审员沈加隆
人民陪审员顾凤凤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某南
审判员陈家龙
代理审判员沈加隆
书记员徐某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