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某某不服向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申请追加刘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07年12月5日、12月14日分两次从原告处赊购4条轮胎,共计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4条轮胎或支付货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5日、12月14日被告郑某某出具的二张欠条;
2、2007年12月2日、12月13日河南龙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两张票据,用以证明轮胎的价值及被告取走轮胎的事实存在。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人委托司机郑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四条轮胎不错,但款已付清,现已不欠原告的款项。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9月17日原告给其出具的收到条一张,用以证明轮胎款被告已付清;
2、证人魏某某、贾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存在。
被告郑某某辩称,本人是作为刘某某的雇佣司机从原告处购买的轮胎,应由雇主承担还款责任。双方购买轮胎时没有约定价格,对原告主张的价格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节前,原告王某某开办一轮胎门市,被告刘某某的运输队因需要轮胎,双方协商被告刘某某委托司机到原告处拉轮胎,由刘某某去结账。2007年12月5日、12月14日其司机郑某某分两次从原告处赊购4条轮胎,型号为x,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轮胎的价格为每条2000元,2008年3、4月份被告付款3000元,2008年9月17日原告王某某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证明收到被告轮胎款1000元,并在收到条上注明,轮胎款已清。截止2007年12月14日,双方除另外两个司机及郑某某拉的六条轮胎之外,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后被告刘某某将一条轮胎给原告拉回,原告称被告郑某某随后又将轮胎拉走,但没有提供证据。后原告多次催要下欠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4条轮胎或支付货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某某委托被告郑某某到原告处购买轮胎,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清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返还的一只轮胎款。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2008年9月17日给其出具的收到条上注明“轮胎款已清”是因为轮胎有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只需支付4000元,下欠款无需支付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支付的4000元款是其他司机购买的轮胎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支付下欠款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轮胎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丽莉
人民陪审员李亚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强
二Ο一Ο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