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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剑,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村。

原告郭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某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叶某、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龙洲路东侧开发楼盘处的住房一套,原告与被告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即被告叶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找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后,被告叶某出面保证于201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退还原告房款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并又由被告叶某出具了一张108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2年农历四月还40000元给原告,现被告叶某约定的还款时间早已到期,但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份证据:

证据1、购房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在2007年11月15日,郭某与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某签订了购房合同。

证据2、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益阳市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收取了郭某购房款7万元。

证据3、被告叶某出具的保证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房时已向被告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叶某支付购房款70000元,因房子无法交付,被告叶某承诺退款及支付利息,上面有证明人曾剑鸣的签名。

证据4、被告叶某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70000元及利息30800,共计108000元,并承诺予以返还。

被告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查了2007年11月全部的收据、发票公司账本及银行账户,未查到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原告交纳的70000元购房款,且该公司也未出具任何票据给原告;其次,被告叶某出具的保证书及欠条与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是其个人行为;再次,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上交房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但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且合同上的字并不是叶某本人所签。

被告叶某辩称,首先,原告郭某不是在被告叶某处买的房子,而是在被告之弟叶某生处买的;其次,买房退房的事情不是被告叶某经手的,后来是因为与原告的父亲相识,念及交情才替其弟叶某生出具的保证书及108000元的欠条。

被告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政公章及财物公章,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购房款收据上面所盖章并非是该公司的财务章。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购房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但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且合同上叶某的名字并不是叶某本人所签。被告叶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是其本人与原告签订的,是由其弟叶某生代签;被告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显示的是益阳市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的购房款,与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叶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被告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叶某的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被告叶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是其本人所出具,但是出于与原告的父亲相识才出具的。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购房合同虽然是原告与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但是购房款却没有交给该公司,而是交给了益阳市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肖秋芳,经查肖秋芳是被告叶某处的工作人员,故该买卖合同与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叶某提出购房合同上的名字是由其弟叶某生代签,但后来被告叶某出具了保证书及欠条,应视为对叶某生行为的追认。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对于其中购买房屋及交纳7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与该公司无关,是被告叶某的个人行为,被告叶某承认是其本人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综合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与名义为叶某的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签订购房合同,并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益阳市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70000元。后来原告要求退房,被告叶某同意,并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于201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前退还原告房款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叶某未履行,在2012年2月8日被告叶某又出具了一张108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2年农历四月先还40000元给原告,但至今被告叶某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叶某是被告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龙州路北侧开发楼盘时的承包商,70000元购房款收据上的益阳市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号楼销售专用章未备案启用。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与名义为叶某的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签订购房合同,并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益阳市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备案启用)交纳了购房款70000元,未将该房款交纳给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原告要求退房,被告叶某同意退还房款,应视为该购房合同已经约定解除,但原告的房款交给了“益阳市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备案启用),收款人是叶某处的工作人员,因此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叶某辩称,本人对于该购房合同不知情,是由其弟叶某生所代签,但是被告叶某出具保证书及欠条的行为应是对其弟叶某生行为的追认,因此被告叶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被告叶某出具的保证书上明确表示,原告郭某退房,叶某保证在201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之前退还购房款70000元及按月利率1%计息,据此,应认定双方已约定解除购房合同。2012年2月8日被告叶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8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2年农历四月先还款40000元,是对购房合同约定解除的又一次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叶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协商一致解除。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某归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某归还原告郭某购房款70000元及利息308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对被告益阳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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