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
被告: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益萍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被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王X武、次子王X权、三子王某丙、长女王某丁、次女王某戊。1997年5月,原告因赡养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五个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三个儿子负责供养。后因长子王X武、次子王X权先后死亡,致原告生活困难。现要求从长女王某丁起,由三被告轮流供养六个月,住院医疗费由三被告平摊。
被告王某丙辩称:他一直是按原调解协议在履行,现也同意供养原告,但原告的房子已由王X权处理,故现应由王X权的家属或子女提供住房给原告居住。
被告王某丁辩称:她同意供养原告,但原告的房子已由王X权处理,故现应由王X权的家属或子女提供住房给原告居住,并平分原告的其他财产。
被告王某戊辩称:她同意供养原告,但原告的房子已由王X权处理,故现应由王X权的家属或子女提供住房给原告居住,并平分原告的其他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王X武、次子王X权、三子王某丙、长女王某丁、次女王某戊。1997年5月,原告因赡养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五个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秦某同意到王X权家居住生活,秦某原住房归王X权所有;二、秦某的田土由王X武、王X才(即本案的被告王某丙)耕种,每人每年给秦某称谷子300斤,麦子75斤,绿豆7.5斤,黄某15斤,糯米15斤,并承担一切税费;三、由三子每人每年给零用钱50元,添制衣服费80元,猪油5斤;四、秦某病后的医药费用10元以上,由三子均摊。后因长子王X武、次子王X权先后死亡,致原告生活困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从长女王某丁起,由三被告轮流供养六个月,其住院医疗费由三被告平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忠法(1997)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生育长子王X武、次子王X权、三子王某丙、长女王某丁、次女王某戊五人,双方系父母子女关系。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将三名被告抚养成人,已履行完毕其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其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跟随子女共同生活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双方虽于1997年5月3日在法院组织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因长子王X武和次子王X权已先后死亡,故继续按原调解协议履行已不可能。原告现在要求的是跟随三被告共同生活,而不是提供住房自行生活,因此,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本院对三被告抗辩原告的房子已由王X权处理,现应由王X权的家属或子女提供住房给原告居住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抗辩应平分原告财产后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每位子女轮流供养六个月,考虑到原告现年事已高,三被告膝下亦有子孙,为充分照顾各方利益,本院认为应以四个月轮换一次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2年4月1日起,被告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轮流供养原告秦某四个月,并按照被告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的顺序依次循环轮流供养。
二、原告秦某的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各承担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廖益萍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