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某乙,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1965年2月生,住(略)。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起诉来院。2009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李某某住址不详,无法送达,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李某某的申请,2004年12月16日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房屋坐落在开发区东高庄,产别为私产,建筑面积为273.2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建成年份为2002年,产权来源为自建。
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在驻马店市高新区谷邢庄征得土地一块,1998年原告自筹资金与张世钟签订施工协议在该块土地上建临街门面房七套。2009年原告在与被告和段桂云行政诉讼一案中,得知第三人于2004年以自建房为名申请办理原告建设的门面房中北起第三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同年为第三人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此,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交有下列证据:1、谷邢庄村X组证明一份,2、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3、(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王某甲、张世钟签订的施工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的起诉不超时效,第三人办证时提供给被告的土地证是虚假的。
被告辩称,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2、第三人李某某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4、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5、驻市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国有)复印件,6、李某某身份证,7、第三人李某某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诉讼意见和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有证据证明该土地证是第三人伪造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填写的内容虚假,被告办证时审查不严,程序违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颁证时应当对权属进行审核,第三人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和工程施工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书没有原件,且协议是王某礼而不是王某甲。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第五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在本案不能作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除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与本案房屋登记行为无关联性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9月9日,第三人李某某向被告递交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表中显示登记种类为初始登记,房屋来源为自建,缴验证件为土地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经被告单位审批,同年12月16日,被告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月22日第三人亲属祝贺龙领取。原告得知第三人办理有房产证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生效的(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1994年原告王某甲在驻马店市高新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居委会谷邢庄村X组购买位于文祥路东、网通公司对面(村南水渠南大坑)7.8亩土地,并于1998年建设成商住楼(被诉房屋即是其中的一套)。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生效的(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是原告王某甲购买谷邢庄村X组的7.8亩土地,并于1998年建设成商住楼。被诉房产是其中的一套,故被诉房产的所有权与王某甲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某甲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房产证的办理是2004年,且被告及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原告何时知道房产证内容的,故原告的起诉不超法定期限。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系初始登记,在被诉房产证的办理中第三人没有向被告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材料,被告在办理的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的情况。另外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人李某某的这份驻市集建(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该局土地登记台帐和档案记载是王某甲,因此,该份土地证不具有真实性。故被告颁发被诉房产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04年12月16日给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第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孙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