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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淳化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现住(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任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某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1年4月,原告经与其打工的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通过短暂的接触后,被告以其任某公司经理,收入丰厚的方式取得原告的信任,原告被被告蒙骗,在家人的极力反对下,2011年6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已怀孕5个月。

因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被告以各种欺骗手段与原告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两人在语言、性格方面不适合,经常发生口角。2011年7月,原被告去昆山打工,但被告不顾及原告生活,后原告怀孕,无法再昆山打工,准备回家,而被告却不给原告路费并将原告曾在西安打工的1500元骗走。至今,原告无任某生活来源,现原告对其心灰意冷,感情走到尽头,故请求离婚。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说的全部不是事实,2011年7月25日,原告在昆山检查怀孕,被告不让原告上班,把工资卡交给了原告,并给了原告钱物,后原告回家,被告将工资给原告打到卡上,原告回家后,被告三姐将原告接到家中照顾2011年10月28日,原告之父将原告接回娘家。后被告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称原告曾离过婚。后被告叫原告回家,原告不同意,被告无法联系原告。被告在昆山等待原告,原告一直没来。后接到法院传票。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

份。

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昆山暂住证2份,用于原被告曾在江苏打工。

2、昆山市德心门诊部医学报告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怀孕。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11年4月相识,2011年6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现有6个月身孕。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7月原被告去江苏昆山打工,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两人互相珍重,互相理解,共同维系家庭的和睦,一定能共同生活下去。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炜

二零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研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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