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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冯某乙与赵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车建军,系甘肃金厦(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原告冯某乙之夫。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学生。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被告赵某丙之父。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被告赵某丙之母。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东生,系甘肃德言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与被告赵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车建军、原告冯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赵某丙法定代理人赵某丁、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原告亲属张金花在自家门口休息时,被骑自行车在街上玩耍的被告撞倒,导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后被送至新墩镇卫生院、甘州区人民医院及张掖市人民医院医疗无效于2009年6月2日去世。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损伤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张金花在受伤及死亡后,被告监护人曾给付过一些医药费和丧葬费,但拒绝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法定监护人赵某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事情发生的经过属实,但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法定监护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辩称:2009年4月24日中午12时许,我在现场30米以外的自家门口吃饭,看孩子玩耍,我孩子骑一辆儿童自行车将张金花碰倒,张金花当时在街上行走,是被我儿子从侧面碰倒的,随即我们将张金花送往医院治疗,后张金花不治身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赵某丙母亲周某某在新墩镇X村十社居民点自家门口一边吃饭,一边看被告赵某丙在居民点街上玩耍,原告冯某甲之妻张金花在居民点街上行走,被被告赵某丙玩耍时所骑的儿童自行车从侧面撞倒,导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009年4月24日由被告父母将张金花送往新墩卫生院治疗至2009年4月26日,4月27日至5月25日转往甘州区人民医院治疗,5月25日又转往新墩卫生院治疗,5月29日转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6月2日,张金花死亡,6月2日晚,由新墩镇X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赵某丁暂付冯某甲,张金花的丧葬费用壹万贰千元、以及医院欠款、摘取张金花腿上的钢板的费用,丧葬费用于2009年6月3日十二点前支付,并于入殓前将张金花腿上的钢板摘除。协议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及调解委员会成员签字认可。七日后张金花被埋葬。2009年6月26日,就张金花死亡原因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金花系钝性外力作用(碰撞),致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并患有右膝关节骨膜软骨瘤、慢性阻塞性肺病、右肺炎症、继发性肺结核(左中右上下)、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Ⅱ级、低蛋白血症、低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血症等疾病。因上述损伤加重和促进了上述疾病的病情和发展,最终导致重度营养不良,低蛋白血症,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故损伤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张金花受钝性外力作用(交通事故)致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伴周某软组织损伤的同时对慢性原发性自身疾病症状起了加速加重的作用,张金花的死因系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疼痛、慢性原发性自身疾病症状加重等诸多不确定性因素及并发症出现,重度营养不良,低蛋白血症,肾功能不全,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Ⅱ级,血脂异常-低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血症,多器官系统功能衰竭而死;外伤与疾病之间存在‘条件型或临界型’因果关系。

另查明:被撞伤死者张金花系X年X月X日出生,事发后前后四次住院共计40天。

张金花所造成的损失,经质证双方无异议的有:

死亡赔偿金2723.80元×20年=x元。误工费40天×39.60元=15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天×39.60元=1584元。第一次鉴定费1600元,第二次鉴定费600元,合计2200元。医药费x.98元,(其中2009年4月24日-2009年4月26日,2009年5月25日-2009年5月29日,在新墩卫生院两次住院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支付共计826.90元;2009年4月27日-2009年5月25日,在甘州区医院花医药费x.58元,其中被告支付外科住院费x.98元及输血费665元,合计x.98元,原告支付外科住院费2100元及内科住院费1400元,门诊治疗费1014.60元,合计4514.60元;2009年5月29日-2009年6月2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花医药费:4686.50元,其中原告支付300元,被告支付4386.50元。)

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有:

原告主张处理丧事相关人员误工费为3人×7天×39.60元=831.60元;被告辩称应为3人×3天×39.60元=356.4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10元=400元;被告辩称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0天×10元=4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过高。

再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向冯某甲支付取出张金花尸体中钢板的费用450元、丧葬费x元;2009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冯某甲付现金4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门诊医药费发票5张,甘州区医院内科住院预交费票据4张,外科住院预交费用票据(复印件)2张,合计金额:4514.60元;

2、鉴定费发票一张,1600元;

3、交通费发票707张,共计金额1000元;

4、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一份;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出示2009年6月3日,乡村医生张震华向被告出示的收条一张,欲证明给张金花取身体内钢板的费用450元;

2、2009年6月3日,新墩镇X村委会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收到丧葬费x元;

3、冯某甲向被告出示的收条一张,金额400元。

4、2009年6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

5、出示诊断证明三份,说明张金花在被告撞之前就有多种疾病;

6、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重新鉴定一份;

7、第二次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6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丙在其法定监护人周某某照看下玩耍过程中,骑儿童自行车将张金花碰倒在地,致其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引起了张金花因外伤并结合自身疾病并发死亡。经法医鉴定,张金花的死亡系外伤与疾病之间存在条件型或临界型因果关系,故被告赵某丙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赵某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父亲赵某丁,母亲周某某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即一是如何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二是如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意见确定,张金花的死因系“外伤与疾病之间存在‘条件型或临界型’因果关系”。故本院据此确认被告的碰撞行为与张金花死亡有因果关系,但所造成的伤害又不必然导致其死亡,与死者本身体质及疾病也有关系,内外两种原因共同造成了张金花死亡,被告赵某丙的行为是系诱因,但又部分牵动和引发加重了张金花本身的疾病,故其应负同等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双方对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1584元、护理费1584元,鉴定费2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药费共计x.98元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但被告辩解称:“甘州区医院原告支付的内科治疗费1400元,纯系治疗原告自身疾病所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外伤具有加重其自身疾病症状的因素,故原告进行内科治疗并无不当;丧葬费经柏闸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暂由被告支付了x元,数额经双方协商一致,且比较适当,应予确认,但被告辩称,该费用也应计算在赔偿总额内,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认为,该费用先由被告支付是为了及时处理丧事而临时采取的积极措施,并且在调解协议中也约定明确为“暂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是因张金花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故其也应计算在赔偿总额之内,不应理解为已由被告支付,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的意思,故被告的辩解理由应予采信;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告辩称应按一般处理丧事的三日计算,但因张金花死亡系非正常死亡,七日下葬并无不当,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张金花死亡也有重度营养不良因素,原告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交通费1000元,主张过高,应认定为600元为宜。尸体内取钢板是按习俗为下葬所需,并不是因治疗所用,且钢板完全是为治疗外伤所需,故已支付的费用45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的法定监护人赵某丁、周某某赔偿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张金花误工费1584元+护理费1584元+医药费x.98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x元=x.58元)合计x.58元的50%,即x.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38元(医药费x.38元+已支付的丧葬费用x元+现金400元),应再付x.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冯某甲、冯某乙自行承担各项损失x.58元的50%,即x.29元。

案件受理费1517元,两次鉴定费2200元,合计3717元,原告承担1858.5元,被告承担18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吉标

审判员陆军

审判员汤玉生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慧娟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日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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