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龚某某、上海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制药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某某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9年7月3日6时35分许,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5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0元。要求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x元,余款由被告龚某某、某某制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财产损失费11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某某制药公司已先行给付其x元应予扣除。
被告龚某某、某某制药公司辩称,被告龚某某系被告某某制药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龚某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根据病历记录和相关发票认可医保范围内与事故相关的费用。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21%。对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其一年至伤后休息期间工资卡对帐单证明其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据,否则应按最低工资每月960元予以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均同意按照每日30元计算。车辆损失费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否则不予赔偿。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6时35分许,原告顾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沿嘉定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逢被告龚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轿车沿百安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无法确认双方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故对该事故未作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x.80元、交通费110元。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髁骨折,右足底皮肤撕脱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分别评定十级伤残、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所骑轻便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估损为1150元。被告某某制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x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顾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又查明,被告龚某某系被告某某制药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某某制药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审理中,被告某某制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否则应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原告则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户籍资料、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确认双方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本院依法推定肇事双方在事故中存在混合过错,应由原告顾某某、被告龚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妥。被告龚某某系被告某某制药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龚某某赔偿之责应由被告某某制药公司承担。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故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赔偿比例分担责任。现原告选择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每日20元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35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照护理市场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予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其赔偿系数为22%,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数额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由本院酌定。审理中,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顾某某人民币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误工费8960元、交通费110元、车辆损失费11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余款人民币x元的50%,即人民币x.50元,再扣除被告上海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2496.50元被告上海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
三、被告上海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0.20元,减半收取1480.1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