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徐某某妻子),住(略)。
被告上海某文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海关村。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文教设备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文教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984元。2009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款8,984元。然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8,984元。原告徐某某当庭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
被告上海某文教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查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款8,984元,但至今未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文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工资款人民币8,9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某文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