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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毛某某、吴某某、任某乙与马某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任某峰之父。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任某峰之母。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任某峰之妻。

原告:任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任某峰之女。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土城,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略),系四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马某丙之子。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于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甲、毛某某、吴某某、任某乙因与被告马某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土城,被告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丁,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18时许,任某峰驾驶豫x号轿车沿彭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X镇派出所门口处时,与被告马某丙驾驶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任某峰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任某峰系逆行且酒后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丙辩称:我已代保险公司垫付四原告x元,因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将我垫付的该笔款项给我。

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依交强险条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是受害人方起诉,被告马某丙已给付原告x元,我公司可以将赔偿款直接给付马某丙。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被告马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任某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组证据,户口本、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人员户籍证明书、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户口性质及与受害人任某峰的关系。第三组证据,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马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交强险保单,证明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二组证据,收条,证明马某丙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马某丙、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马某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28日18时,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坡胡镇派出所门口处,任某峰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马某丙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任某峰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0月22日,被告马某丙支付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峰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受害人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为:丧葬费x.5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5元。因被告马某丙已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有原告任某甲、毛某某为其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只主张x元的赔偿数额,其余诉请自愿放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先由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由于某告马某丙已经支付原告x元,庭审中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表示愿将属于某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付给马某丙,故应当由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马某丙各项费用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丙x元。

本案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马某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书军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某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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