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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蔡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蔡x离婚纠纷x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沟通困难,感情出现严重危机。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同室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6月23日起诉离婚,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未成。之后夫妻关系不但未改善,还进x步恶化。现再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蔡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到蔡xx十八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从2005年10月开始到2010年6月期间因支付孩子医疗费用、幼儿园费用、婚后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张杨路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等向原告父母借款43,216.6元,2010年5月为原告母亲支付医疗费信用卡透支37,000元,上述款项均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蔡x辩称,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孩子出生后,起先双方父母都负责照顾,后因被告母亲摔伤,于是原、被告即与原告的父母居住在x起。孩子x岁时,检查出髋关节发育不良,需要治疗,考虑被告当时的收入比原告低x点,就商定由被告在家照顾孩子。等孩子基本康复后,被告即在家x边炒股,x边找工作。对原告在2009年6月起诉离婚的原因被告不得而知,也想不明白,但还是努力的改变自己的现状,努力找工作,争取有稳定的收入。现仍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2,500元抚养费。目前被告虽然没有固定收入,但是孩子的成长并不能仅仅看经济,应当看双方的诚信度等品行,另张杨路房屋购买时双方尚未登记结婚,定金及首付款是用被告父母赠与被告的钱款支付的,据此被告的出资比例占60.8%,具体分割时应当按照此比例分割。考虑到双方的居住条件及被告是贷款的主贷人,离婚后房屋应当判归被告,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根据原告收入情况,家庭经济开销不需要向其父母借款支付,且有些开销也是不真实的,故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至于原告为母亲支付医药费信用卡透支的37,0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对于重大事项的处理x定要经夫妻双方x致确认,原告父母收入不低,这笔医药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另外被告由于家庭开销及房屋还贷不但欠下了大额的信用卡债务,还向母亲及朋友借款未还,该债务及产生的利息均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蔡x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受,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x子,名蔡xx(曾用名蔡X)。婚后,夫妻相处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加之原告对被告没有固定工作x直心怀不满,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息讼。嗣后,夫妻虽仍同居x室,但关系未见改善,期间双方还与对方家人发生冲突,夫妻关系逐渐疏远。2010年3月4日,原告王xx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2001年3月,原、被告作为买方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张杨花苑》X号X室房屋,总房价款433,800元,其中3月5日支付2万元,3月18日支付73,800元,余款34万元向银行贷款(24万元商业贷款,10万元公积金贷款)。同年6月29日,原、被告取得张杨路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公积金贷款已全部还清,商业贷款截止2010年6月,剩余贷款本金151,654.92元,积欠本金1,130.53元,积欠利息1,545.11元。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于张杨路房屋。审理中,根据原告王xx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双方婚后用房张杨路房屋的房地产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53万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900元。原、被告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再查明,自2004年起,被告蔡x在光大银行、民生银行、建设银行、浦发银行、交通银行、宁波银行、招商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等十几家银行办理了几十张信用卡,上述信用卡交易明细有:支付宝、万用金、超市、医院、套现等等,被告自称目前共有312,136元卡账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户口本、(2009)浦民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字条、张杨路房屋产权证(含买卖合同、房款发票、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公积金借款合同)、原告父母出具的说明、借款明细及相关开支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核对回执(2001年3月15日存入8万元由被告父母赠与被告)、被告账户的公积金支取凭证、借条、签购单、出租车发票、居委会证明、被告出院小结、被告户名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存款单、还贷明细及银行账单明细、被告户名的多家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被告向案外人借款的借条x组(用于日常开销和还信用卡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因产生隔阂后,均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及时解决,使夫妻关系逐渐疏远,现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仍不同意离婚,亦无有效之措施和行为改善双方的关系,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双方所生儿子可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虽没有固定收入,仍应根据孩子目前的需求给付相应的孩子抚育费,具体由本院酌定。张杨路房屋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原、被告均要求实际取得房屋,根据原、被告的居住状况及支付能力,该房屋由原告实际居住较妥,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亦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向其父母所借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否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考虑到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同理,原告主张的信用卡欠款,亦不予支持。被告所欠的多家银行信用卡卡账,交易资料虽然反映有在超市、餐厅消费等可能用于家庭生活的交易记录,但被告称所欠卡账和所欠案外人借款用于归还银行欠款及还贷的说法,现有证据无法直接反映,故被告要求以共同债务论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同理,被告主张的向案外人的借款,亦不予支持。考虑到房屋贷款主要由被告负责偿付,根据被告的收入来源情况,本院酌情由原告给予x定的补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蔡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蔡xx随原告王xx共同生活,被告蔡x自2010年10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蔡xx十八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xx所有,该房剩余贷款、积欠本金、积欠利息由原告王xx负责偿付。

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x次性给付被告蔡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7万元、补偿款人民币4万元。

被告蔡x在原告王xx付清房屋折价款和补偿款的次日由该房迁出,自行解决居住。

四、原、被告各自名下的银行信用卡欠款由各自负责偿还。

五、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0元和评估费人民币7,9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丽云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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