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略)昌平区X镇X村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略)亚东(略)事务所(略)。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甲谎称其有昌平区北六环附近的绿化工程可以同被害人杨某(男,29岁,吉林省人)共同承包,并于2010年1月至4月间,以收取合同定金的名义,先后在本市朝阳区劲松顺迈金钻大厦等地骗取杨某人民币x元,后被查获归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甲退赔人民币x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崔某乙的证言、汇款凭证、中信银行广渠路支行及浦发银行建国路支行出具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钱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砺兵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