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
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南丹县X镇南方冶炼厂停车场看见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上挂有钥匙,即把钥匙拿走。当日18时许,冉某某用车钥匙打开车锁将摩托车盗走藏匿于其位于挽白村的家中。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2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丹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王×的陈述、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条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冉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认,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定罪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冉某某的认罪态度及初犯、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冉某某据此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黎启华
审判员甘耐芬
代理审判员刘峰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