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新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诉被告张xx、张xx、姚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张xx、姚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原告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0月30日结婚。1996年11月,三被告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莲泾xx弄动迁,当时原告作为被引进人口成为被安置对象与三被告共同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及上海市浦东新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二套。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xx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xx和姚xx名下。后原告与被告张xx发生夫妻矛盾,被告张xx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才发现三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擅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虚拟的价格人民币45万元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三被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三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将该房屋产权恢复到被告张xx名下。
被告张xx、张xx、姚xx共同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最早来源于1996年被告姚xx的私房动迁,动迁协议上确定,安置对象是原、被告四人,原告是作为引进人口,享有的面积是12平方米。最后动迁得到二套房屋。2000年7月,被告张xx未征得被告姚xx的同意,私自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2009年,被告姚xx发现该情况,即向被告张xx提出异议,后因房屋来源和亲戚关系等原因,双方签订产权的变更协议。该协议是按照按份共有的性质签订的。被告张xx、姚xx原就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享有权利,而被告亦未否认原告在该房屋内享有的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0月30日结婚。1996年11月,三被告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莲泾xx弄动迁,当时原告作为被引进人口成为被安置对象与三被告共同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二套。2007年7月,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xx名下。2009年3月,被告张xx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2009年9月,由被告张xx作为卖售人与被告张xx和姚xx作为买受人,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擅自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张xx和姚xx未支付房款,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三被告。2009年12月26日被告张xx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原告离婚,该案经本院判决不离,现尚未生效。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三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该房屋产权恢复到被告张xx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居民拆私还公证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动迁协议、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隐瞒原告,在与原告夫妻矛盾激化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张xx和姚xx签订买卖合同,同时在张xx和姚xx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将权利人原为张xx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变更至三被告名下,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房的产权应恢复至被告张xx名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张xx、姚xx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恢复至被告张xx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25元,由被告张xx、张xx、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勤
书记员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