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女。
委托代理人谭×,男。
被告朱××,男。
原告郑××与被告朱××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系弟媳与大伯关系,本市X路×××弄××号为原告婆婆王××承租的公房。原告于1995年11月来沪与其丈夫朱××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其后婆婆王××过世,2004年原告丈夫朱××也过世。此后,被告对原告采取了威胁、恐吓、毁坏物品、辱骂、殴打、侮辱、强制调换门锁等手段阻止原告在该房内居住,虽经当地公安机关和居委会多次处理调解,被告侵权行为变本加厉,原告无奈只得借居在外,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现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在霍山路X弄X号房屋内的合法居住权,将原、被告约定的房屋补助费从200元调整到500元,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的损失费。
被告朱××辩称,被告于2005年离婚以后搬到系争房屋居住,对原告没有过迫害、威吓、殴打的行为。原告作为被告弟弟朱××的妻子没有尽到义务也不应当享有权利。原告于2006年以后搬出去居住,但是想来就来,想走就走,2006年10月原告离家以后就没有回来过。原、被告已于2007年12月20日在警署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房费用200元。2008年1月的租房费用200元已于1月21日划入原告账户。故被告只同意于2008年4月赔偿原告物品损失1,000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弟媳与大伯关系,本市X路×××弄××号系王××(被告之母)租赁的公有房屋。原告郑××与朱××(被告之弟)1995年结婚后共同居住在内。2001年2月,被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4年1月朱××去世以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居住问题多次发生争议。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海门派出所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由被告朱××居住,被告每月20日支付原告郑××租房费200元,直到动迁为止。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向原告账户支付200元。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年4月3日公安接报案件的回执单、系争房屋户籍资料、提篮桥街道明华坊居委会的证明、原告郑××与朱××的结婚证书、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料室出具的王××更户申请书、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在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2008年1月21日被告将200元打入原告账户的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对系争房屋的居住问题产生争议后,于2007年12月20日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该协议中,被告已认可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故双方约定了系争房屋由被告朱××居住,被告每月20日支付原告郑××租房费200元,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称该协议系受到压力被迫签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在刚签订协议后即以每月200元无法在外面正常居住,要求增加到5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1,000元,现原、被告同意被告于2008年4月底前支付,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于2008年4月底前支付原告郑××损失费1,000元;
二、原告郑××要求将原、被告约定的房屋补助费从200元调整到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美珍
书记员赖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