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元月15日作出(2008)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静淑、被告边某某、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牛城卫生院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把欠条交于被告追要,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被告要回工程款后据不返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边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收到条是原告偿还被告借款的一份单据,是和被告抵偿欠款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的起诉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元月12日边某某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元月12日马某某欠条一份;2、(2008)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07年2月9日曹卫星证明一份;4、2010年3月12日张洪亮证明一份;5、2010年3月5日潘振民证明一份;6、2009年5月28日商丘中院庭审笔录。上述证据证明1、1999年元月12日以前被告经营窑厂,因原告欠被告砖款,在99年元月12日双方算账,原告用牛城卫生院的x元欠款条交付给被告,以抵偿其所欠被告砖款。并对下余欠款向被告出具了下欠x元的单据证明,由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以此事证明原告收到被告x元的砖款。2、2007年给被告催要欠款,原告又偿还现金2000元及楼板抵款的事实,且经法院X号判决给予确认,证明本案被告欠原告款项。3、99年元月12日原被告算账的现场证人,印证了上述事实,说明原告起诉的x元是被告抵偿的欠款,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还款义务。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元月12日收到条内容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只能证明双方有抵消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6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1、2、3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诉原告欠款已了结,不能证实被告给原告的条已经冲抵了欠款。两个条子虽是同一天所打,但二者不能联系在一起,如果被告所说的x元条已经冲抵了欠款,被告没有必要再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从X号判决书质证意见来看,被告的质证观点显然不和情理,两张条属两个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联系在一块。对4、5证据认为:这两个证人均与被告是同村人,身份值得怀疑,证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而清楚记得原被告算过账,不符合情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法对其询问,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较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凭证收到条是双方经济往来中,算账冲抵后所形成的一个见证单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元月12日收到条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收原告欠条款x元,但以此证据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仍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结合本案被告方证据,原告所提证据有效力明显低于被告方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因购买被告砖头,双方形成经济往来,1999年元月12日双方进行砖款结算,原告为被告打了下欠x元的砖款欠条,同时被告给原告打了收到原告x元欠条的收到条,因被告催要欠款。2007年2月,原告找其欠他款的户曹卫星还被告欠款2000元。同年12月又用15块楼板抵款1050元再次偿还被告砖款,下余x元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拒不还款,后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8)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马某某五日内一次性偿还被告边某某欠款x元。同年3月14日原告以持有被告x元的债权条与所欠被告x元欠款无关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双方再次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偿还其欠条款x元,从其提供的收到条来看,双方曾经确实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在持有收条后,长达近十年来未对被告主张权利,且又在2007年支付了被告部分欠款,其行为与常理不符。结合双方曾经有过经济来往,本案被告方证据已对原告证据形成了整体有效的反驳证据链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已作出了明确合理的解释。从证据效力来看,被告证据明显优于原告。综上原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勤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赵文云
二O一O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