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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柘城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柘城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纯玲女,。

第三人海修乾男,。

原告杨某某不服柘城县X乡建设局2009年7月6日为第三人海修乾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家有宅基地一处,位于远襄东西大街北侧,系原告祖宅,1969年被远襄供销社占用,远襄供销社因经营亏损,资不抵债破产后,破产清算组将原告宅基地随房卖与第三人,被告不调查、核实,只凭第三人提供的其与破产清算组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就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该争议地系原告祖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争议地是原告的祖宅,原告提供1954年土地地房产所有证及民国29年的买卖契约及县档案馆出具的查档证明只能证明该争议地在1954年是原告杨某某的祖宅,这些证明因历史变革,政策、法律的改变己失去原来的效力,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明该争议地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静

审判员路敏

审判员董晓

二О一О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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