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元良,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冷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后自由恋爱,于2003
年12月订婚,2004年农历正月十二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冷某,2008年7月22日因儿子户口问题,在赫山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生育小孩以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加深。2011年4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自2006年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状不属实,不存在家庭暴力,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后自由恋爱,于
2003年12月订婚,2004年农历正月十二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冷某,现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经常聚少离多,自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为儿子户口问题于2008年7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原告提出的欠其母亲张爱莲5000元,被告认可欠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自第一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六年,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债务原告提出5000元,被告认可4000元,且原告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4000元,因原告近几年对婚生儿子少尽抚养义务,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冷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男孩冷某由被告冷某抚养成年,原告周某每月承担300元生活费,以上生活费自2012年3月起支付,另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冷某抚养小孩期间,原告周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冷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000元由原告周某负责偿还;
四、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个人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