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负责人。
原告某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阀门类产品,合计货款金额1,035,961元。2006年9月至2008年10月,被告先后9次偿付原告货款合计458,649元,余款577,312元未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x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77,312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3份、物资采购合同2份、订购合同1份、订单4份,证明原、被告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增值税发票14张及退货发票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扣除退货发票的金额,合计货款金额为1,035,961元;
证据三、付款凭证9份(进帐单8份,贷记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付458,649元。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货款,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货款577,312元;
二、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6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诉讼费13,69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