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池市明科电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勇,河池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盛源行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伯杰,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池市明科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再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乐和代理审判员韦昌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某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韦勇,被上诉人广西盛源行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盛源行电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盛源行电脑公司作为甲方与明科公司作为乙方,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了一份电脑配件购销协议,协议将明科公司所需要购买的配件详细罗列,总价值为x元。并约定由明科公司预付货款x元后盛源行电脑公司在3天内交货,余款由明科公司在2009年4月10日支付x元,在2009年4月30日结完最后x元。合同签订后,盛源行电脑公司在收到明科公司x元预付款后即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货运公司向明科公司发货。明科公司于2009年4月9日签收了货物后陆续向盛源行电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x元货款没有支付给盛源行电脑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盛源行电脑公司与明科公司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盛源行电脑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明科公司发货,明科公司也对该货物进行了签收认可。现在明科公司辨称没有收到足够的货物,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观点,且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盛源行电脑公司提出异议,相反在收到货物后还陆续向盛源行电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此明科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盛源行电脑公司请求明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x元及利息943.46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由明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盛源行电脑公司货款x元及该款利息943.46元,两项合计x.46元。案件受理费834元由明科公司负担。
上诉人明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时因为找不到货运托运单而无法提供,现上诉人已经找到发货当日的托运单(编号x)明确货运件数是71件(被上诉人认定是201件),而且运费仅为330元(按货运市场价惯例,201件运费不可能仅为330元)。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发货不足,发货部分上诉人已付款完毕,讼争的其他部分货物并未到货,所以上诉人无须再行付款。
被上诉人盛源行电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科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有:广西超大运输集团零担货物分公司《货物托运单(编号为x)》一份,证明只收到盛源行电脑公司发送的货物71件,而并非201件。
盛源行电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盛源行电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6是真实有效的,明科公司在一审时对证据6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盛源行电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6系同一票据的不同票据联,两份票据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相互印证了双方存在发、收71件(其中,液晶30件,机箱30件,其他11件)货物的客观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明科公司曾在2009年7月17日、8月24日分别支付1000元、500元货款给盛源行电脑公司。至本案起诉时,明科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x元给盛源行电脑公司。盛源行电脑公司没有主张交付的货物件数为201件。
根据诉、辨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盛源行电脑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
本院认为:明科公司与盛源行电脑公司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电脑器材购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属于有效协议。盛源行电脑公司在收到明科公司的预付订金后,将包装成71件的电脑器材交付广西超大运输集团零担货物分公司托运至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明科公司住所地,明科公司亦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因此,盛源行电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明科公司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对盛源行电脑公司交付的货物当场进行清点、验收,发现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然而,明科公司于2009年4月9日对盛源行电脑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签收时并无异议,之后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从签收货物至本案起诉前的5个多月时间内,明科公司亦没有向盛源行电脑公司提出货物数量异议,应视为盛源行电脑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符合约定。至于明科公司上诉以托运货物件数71件及运费仅为330元为由,主张盛源行电脑公司供货数量不足。对此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一、盛源行电脑公司没有主张托运货物件数是201件,其提供的证据与明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证明托运货物件数是71件,双方认可件数是一致的;其二、盛源行电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收到哪些货物,其价值多少,已经支付的又是哪些货物的货款;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明科公司仅以运费少而推定盛源行电脑公司发货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以上三点理由,明科公司上诉主张盛源行电脑公司发货不足及其已付清货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盛源行电脑公司请求明科公司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河池市明科电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再娟
审判员谢永乐
代理审判员韦昌晶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