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甲。
原审被告人蓝某乙,曾用名兰X。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蓝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蓝某甲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X乡X街,将韦X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豪爵牌红色摩托车盗走,后被群众抓获并追回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909元。
2、2009年8月22日,被告人蓝某甲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X乡X村仁联小学路口,将蓝××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飞鹰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03元。
3、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蓝某甲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X乡X村仁联路口附近,将吴××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铃木牌男式摩托车盗走。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蓝某甲驾驶盗得的摩托车来到百旺乡X街上,找到被告人蓝某乙欲将车抵押,被告人蓝某乙明知该摩托车无合法手续,仍然允许其抵押并支付600元抵押款。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604元。
4、2009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蓝某甲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X乡X村庭二队蓝某文的小卖部前,将韦××停在门前的一辆美豹煌牌电动车盗走,后被群众抓获并追回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2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韦某丙、石某某、蓝某丁、蓝某戊、周某某、蓝某己、韦某庚的证言,被害人韦×、蓝××、吴××、蓝××、韦××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辩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证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自首说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蓝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蓝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蓝某甲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蓝某甲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蓝某甲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已对上诉人蓝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蓝某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蓝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黎启华
审判员王国祥
代理审判员刘峰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