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出现纠纷在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仍未支付全部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协商未果可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注明签约地点为北京市X区西三旗。因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夏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协商未果可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注明签约地点为北京市X区西三旗。因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应属有效,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代理审判员李妮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文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