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略)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谢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0)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刘某某、陈某某、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谢某甲和同案人姜双成、岳建新的供述,证人李某乙、谢某丙、段某某、谢某丁、谢某戊、李某己、龙某某、赵某某、唐某某、粟某庚证言,公安机关抓获案犯经过,被扣押的传销产品白衬衣、钱包、小皮包、皮带、领带、手表、笔记本及刘某某、陈某某、谢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2007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经其弟刘某权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打着“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的幌子,采取“连锁销售”的名义,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开展传销活动。要求加入人员交纳3800元购买1份或1份以上的产品(产品为1套西装或1套化妆品)获得入会资格,拉人入伙,按“五级”的方式对加入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以发展人头数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大肆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网络,从中牟取暴利。刘某某通过传销网络先后发展姜双成、岳建新及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为下线,陈某某先后发展了被告人谢某甲和李某乙等人为下线。谢某甲又发展了谢某壬、段某某、许某某等多人为下线。刘某某、陈某某现均已晋升为高某业务员,各自的伞下体系累计至少销售600份以上。被告人谢某甲已成为该传销组织里的业务经理,伞下体系累计至少销售65份以上。其间,刘某某、陈某某负责主持会议、收取下线款项、给下线发工资;谢某甲负责给下线讲课培训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谢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计酬,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庭审中,3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3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谢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刘某某上诉提出:不属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原判认定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00份以上产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陈某某上诉提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退赃8万元,且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谢某甲上诉提出: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未获利,上面还有高某业务员若干人,不起领导、组织作用,且2008年春节前即终止了传销行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上诉人刘某某经其弟刘某权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该组织打着“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的幌子,采取“连锁销售”的名义,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开展传销活动,要求加入人员按每份3800元的价格购买1份或1份以上产品(产品为1套西装或1套化妆品)即获得入会资格,拉人入伙,以发展人头数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网络,从中牟取暴利。按“五级”的方式对加入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从事传销活动。“五级”即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和高某业务员。为公司销售1-2份产品即成为实习业务员;伞下体系累计销售3-9份产品成为业务组长;伞下体系累计销售10-64份产品成为业务主任;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5-599份产品成为业务经理;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00份以上的产品时,由业务经理晋升为高某业务员。上诉人刘某某通过传销网络先后发展姜双成、岳建新(另案处理)及上诉人陈某某等人为下线,陈某某先后发展了上诉人谢某甲和李某乙等人为下线。谢某甲又发展了谢某壬、段某某、许某某、谢某戊、李某己、龙某某、赵某某、唐某某等人为下线。刘某某、陈某某、谢某甲3人采用培训、上课的方式,不断的游说亲戚、朋友加入传销组织。其间,刘某某、陈某某负责主持会议、收取下线钱款、给下线发放工资;谢某甲负责给下线讲课培训等。案发前,刘某某、陈某某各自的伞下体系累计至少销售600份以上,均已晋升为高某业务员。谢某甲伞下体系累计至少销售65份以上,已成为该传销组织里的业务经理。
案发后,刘某某、陈某某先后将其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万元分别退缴给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刘某某供述,2007年11月,经其弟刘某权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该组织打着“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的幌子,采取“连锁销售”的名义,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开展传销活动。要求加入人员交纳3800元购买1份或1份以上产品获得入会资格,拉人入伙,以发展人头数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按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和高某业务员“五级”的方式对加入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从事传销活动。刘某某通过传销网络先后发展姜双成、岳建新及陈某某、谢某甲等人为下线,刘某某、陈某某各自的伞下体系累计至少销售600份以上,均已晋升为高某业务员。刘某某、陈某某负责主持会议、收取下线款项、给下线发工资。
2、陈某某供述,被刘某某发展加入传销组织和该传销组织内部管理模式及刘某某、陈某某、谢某甲各自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等情况与刘某某的供述相同。陈某某还供述他先后发展了谢某甲、李某乙等人为下线。谢某甲又发展了谢某壬、段某某、许某某、谢某戊、李某己、龙某某、赵某某、唐某某等人为下线。谢某甲已成为该传销组织里的业务经理,负责给下线讲课培训等。
3、谢某甲供述,被陈某某发展加入传销组织后,又发展了谢某壬、许某某、谢某戊、李某己等多人为下线并负责对下线人员上课培训。所供和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情况,与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4、同案人姜双成、岳建新的供述证明,他们被刘某某发展参加了传销组织及刘某某、陈某某、谢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情况,与刘某某、陈某某、谢某甲的供述相吻合。
5、证人许某某、谢某戊、李某己、粟某辛证言证明,他们被谢某甲欺骗参加了刘某某、陈某某、谢某甲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刘某某、陈某某负责收入会的钱款,谢某甲为传销人员上课进行培训。还证明,李某己购买了16份产品,许某某购买了11份产品,谢某戊购买了11份产品,粟某癸购买了16份产品及2009年7月23日,他们将陈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她被陈某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购买了11份产品,是高某业务员刘某某收的款。
7、证人谢某壬的证言证明,她被谢某甲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购买了11份产品,是高某业务员刘某某收的款,谢某甲为他们上课培训。
8、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她被陈某某、谢某甲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购买了11份产品。
9、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她被谢某甲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购买了1份产品。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被陈某某、谢某甲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购买了21份产品。
1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她被谢某甲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购买了11份产品,是高某业务员刘某某收的款。
12、抓获经过、邵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传销产品、收缴的部分笔记本等证明,上诉人被抓获的经过,赃物及上课培训等情况。
13、3上诉人的户籍资料证明,3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略)公安局和(略)人民检察院罚没收入收据证明,刘某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给公安机关;陈某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给公安机关,人民币5万元给检察机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谢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计酬,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刘某某上诉提出“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刘某某经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从事传销活动发展下线,主持传销组织的会议,收取下线钱款,给下线授课、发放工资并非法获取了巨额财物。刘某某伞下体系至少销售达到600份以上的产品,已晋升成为高某业务员。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原审庭审中的供述及同案人陈某某、谢某甲、姜双成、岳建新的供述,证人许某某、谢某戊、李某己、粟某癸、李某乙、谢某壬、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均已充分证明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主动退缴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原判对此虽已认定,但量刑时没有充分体现从轻,应予纠正。陈某某上诉提出“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退还犯罪所得8万元,并系初犯,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查,陈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退缴犯罪所得8万元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但考虑到陈某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及其社会应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可视本案具体情况从轻处罚。谢某甲上诉提出“参加传销组织是被骗的,是受害者,上面有高某业务员若干人,不起组织和领导作用,未获利。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谢某甲被人骗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负责给下线授课,其伞下体系累计至少销售传销产品65份以上。这有谢某甲在公安机关和原审庭审中的供述,并分别有同案人刘某某、陈某某、姜双成、岳建新的供述,还有证人许某某、谢某戊、李某己、粟某癸、李某乙、谢某壬、段某某、龙某某、赵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谢某甲是传销活动的业务经理,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之列。原判根据谢某甲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及其认罪态度,已认定酌情从轻处罚。但具体量刑时并未体现,对谢某甲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应予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视本案具体情节,量刑偏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
四、上诉人谢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红伟
审判员刘某晖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禹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