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人事厅。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庆,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诉湖南省人事厅(简称省人事厅)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的(2009)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9日原告刘某某参加被告省人事厅组织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开考后原告携带手机进入考场。在考试结束前约二十分钟左右,原告请求上厕所,监考人员彭某桃陪同前往。由于等待时间较久,彭某桃曾三次提醒原告注意时间,后彭某桃觉察原告行为有异即进入厕所,发现原告违规使用手机。监考人员当即告知了原告,并向巡考人员进行了汇报。巡考人员明确答复“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监考人员在考试记录单上明确记载“发短信出去,答试题”。并由监考人员彭某桃、陈翠兰和主考人彭某光签名。其中陈翠兰系临时代监考人员周维丁监考,在签名处签的名为“周维丁”。2009年7月28日,被告做出湘人发[2009]X号《关于2009年度职称外语等级考试省直考区违纪违规人员处理情况的通报》,决定对原告做出如下处理:本次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并将考试违纪人员名单通报省公民信息管理局记入公民个人诚信档案。该《通报》没有直接送达原告刘某某,但发往原告所在单位人事处,原告所在单位人事处于2009年8月21日告知原告被告所作的《通报》内容。当日原告即到被告有关部门信访,对被告所作出的湘人发[2009]X号《通报》提出异议。被告单位监察部门即电话与监考人员彭某光、彭某桃联系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告知刘某某,即巡考人员叙述的事实就是原告违规使用手机作弊。刘某某对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不服,于2009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考试时违规携带手机入场,且在上厕所时违规使用手机,被告组织的监考老师当场发现,当场告知原告违纪,并向巡考人员进行了汇报。巡考人员明确答复“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被告组织的监考人员在考试记录单上明确记载“发短信出去,答试题”。被告认定原告的考场违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称原告的手机(x)当天考试时段并未发出信息,因原告提供的手机详单与原告是否违规使用手机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根据认定的事实进行了核实并做出处理,其程序正当合法。被告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人事部X号令即《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作出违纪处理决定,其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原告要求撤销湖南省人事厅湘人发(2009)X号《通报》中对原告的通报和处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因被告作出的《通报》并未于当时直接送达给原告,而是由原告单位转告原告,原告知道被告作出处理的时间应认定为单位转告之日,即2009年8月21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证据,导致判决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违背常理对上诉人证据不予采信、导致判决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根据认定的事实进行了核实并做出处理,其程序正当合法”,这一认定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定告知程序。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口头拒绝上诉人依法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书》,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违法程序作出判决书;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撤销湖南省人事厅湘人发[2009]X号《关于2009年度职称外语等级考试省直考区违纪违规人员处理情况的通报》中对上诉人的通报和处罚;3、判令被上诉人在《通报》所造成影响的范围内为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省人事厅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考场情况记录单;2、刘某某2009年度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准考证;3、刘某某向湖南省人事厅考试院写的《情况说明》;4、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教务处2009年11月25日出具的《关于监考人员安排有关情况的说明》;5、湖南省人事考试院2009年8月13日做的《电话情况记录单》;6、监考及巡考人员彭某桃、陈翠兰、彭某光、沈某等四人于2009年11月25日和28日作的《关于刘某某考试舞弊查处经过的证词》;7、湘人发(2009)X号文件;8、湘人发(2005)X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第X号令。
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手机x在2009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通话详单;2、手机x在2009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短信详单;3、原告在诉讼中于2009年12月22日向法庭申请调取x在2009年3月29日上午8:00-12:00期间接收和发送的所有通话和短信的详细信息。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省人事厅提交的证据6属事后取证情形,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省人事厅提供的其他证据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省人事厅提供的证据7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其合法性即为本案应当审查的内容;证据3、4、5、6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诉来访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的情况,不能单独作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考试违纪行为当场处理的依据,但可对本案事实起补强证明作用;证据1、2和证据8是对上诉人刘某某的考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考试的实际情况和结合上诉人此后进行的申诉信访情况,可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对其考试是否违纪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省人事厅依法具有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发生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的职权并无异议。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省人事厅2009年7月28日作出的湘人发[2009]X号《关于2009年度职称外语等级考试省直考区违纪违规人员处理情况的通报》,审查该《通报》是否合法,主要是审查上诉人刘某某在2009年度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中是否具有相关违纪事实以及被上诉人省人事厅对此处理是否适当。
本案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刘某某在2009年3月29日举行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中携带手机并在考试结束前进入卫生间使用手机。湖南省人事考试院核发的刘某某《2009年度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准考证》的“考生须知”第10条明确告知:“不得携带手机等通讯工具入场。携带者必须关机,放在考场指定位置。考试期间发现使用通讯工具或手机未关者,一律按违纪处理。”根据人事部第X号令《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试人员在考试中有使用手机等规定以外工具的行为的,责令离开考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或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处理。人事部第X号令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告知被处理人,填写考场违纪违规情况记录单,并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签字认定后存档备查。对事后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制作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处理人”。被上诉人省人事厅对刘某某的考试违纪行为当场做出处理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事部第X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违纪违规人员做出的处理决定,由考试机构通知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或解聘”。被上诉人省人事厅作出湘人发[2009]X号《关于2009年度职称外语等级考试省直考区违纪违规人员处理情况的通报》,将对上诉人刘某某考试违纪行为的处理情况通知上诉人单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刘某某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省人事厅作出的湘人发[2009]X号《通报》的请求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明确的是,被上诉人省人事厅对刘某某的考试违纪行为当场进行处理以及再予通报的行为,是被上诉人省人事厅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理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关于刘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其一是一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书》没有书面答复,其二是一审法院没有等其提交书面意见即作出了判决,作出判决时间违法。本院认为:一、刘某某在2009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有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刘某某调取证据的申请只予以口头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确实不规范,但刘某某的实体权利并未因此受损,尚未达到需要认定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程度。二、关于一审判决的时间问题。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完成所有的庭审程序后,一审法院当天对本案当庭作出了判决。人民法院对于当庭宣告判决的案件,需要在庭审以后几天内方可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但判决书的签署日期仍是当庭宣告判决之日。本案一审法院在2009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元芳
审判员范建军
审判员柳明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