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1984年4月26日,土家族,无固定职业,住忠县X区平湖花园X栋X-2,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xxx,女,1985年9月1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忠县忠州大道山东路X号附X号1-2,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崇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2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约定婚生子x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现原告无稳定收入,且小孩年幼不满二周岁,共同财产约定归被告所有,跟随原告不利于小孩成长。为此,要求将xxx变更为被告抚养,原告愿支付必要的生活费。
被告xxx辩称,2011年10月24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约定婚生子xxx由原告抚养,该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原告目前生活环境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每月有5万元至6万元收入,且有住房,被告没有住房、也没有工作,还有病在身,根本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不同意的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在忠县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约定其子x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生活费。2003年9月,被告与重庆市忠县水泥厂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4月20日,忠县就业局颁发失某给被告,2011年5月27日,被告在忠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检查出右附件囊性病变,被告尚无住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民政机关的离婚协议书、忠县妇幼保健院的超声波报告单、失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忠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的保证书、代理人对秦建平的调查笔录和、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达成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离婚后不久,个人经济情况和生活状况并未发生改变,且被告不具备抚养条件的情况下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一款、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要求将xxx由原告xxx抚养变更为被告xxx抚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古崇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石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