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秦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陈xx妻子),住同被告陈xx。
转委托代理人秦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秦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王xx、陈xx、陈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王xx(兼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以及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秦xx(兼被告陈xx的转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第三被告陈xx于2010年2月8日经二审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因家电及共有的房屋涉及第一、第二被告的利益而需另案处理。原、被告于2004年6月3日共同出资人民币10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并于2004年6月6日书面确认:原告出资50万元(首付45万元,商业贷款5万元),第一被告出资51万元(首付41万元,公积金贷款10万元)。此后,原告出资10万余元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了飞利浦彩电、音响各一台、海尔空调四台。后原告与第三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被告业已离婚,原、被告对房屋已经失去共有的基础,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xx路房屋,并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二、判令飞利浦彩电、音响各一台、海尔牌空调四台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xx、陈xx、陈xx共同抗辩称,第一,原、被告对系争房产形成了以家庭关系为基础的共同共有的产权形式,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4年6月6日签署的支付说明既不是对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约定也未得到切实履行。在没有任何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在分割系争房产时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处理。第二,系争房屋完全由第一、第二被告出资装修,原告仅购买了少量家用电器,原告于2009年1月搬离系争房屋,该房屋由三被告实际居住至今。第三,陈xx在离婚诉讼中为争夺子女抚养权,承诺能够提供孩子最好的生活待遇,并实际取得了子女抚养权,现又以其与子女无房居住为由要求将系争房屋判归其所有,是以孩子作为筹码争夺房产的行为。基于上述理由要求将系争房屋判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按照房屋价值的25%支付原告折价款。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了上海市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日出具估价报告,结论为:估价对象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06.91万元,单价22,788元/平方米。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估价报告及结论均无异议。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并根据出资情况和房屋目前市场价值,支付被告折价款160.3万元。被告则要求将系争房屋判归被告所有,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支付原告25%的折价款,并于诉讼中将折价款767,275元交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陈xx系夫妻关系,系被告陈xx之父母。2004年5月12日,原、被告四人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于同年6月3日申请产权登记,同年6月10日获得核准,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载明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权利人为原、被告四人,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04年6月6日,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二人签署协议一份,言明共同购买xx路房屋一套,总价101万,陈xx付款总计50万元(首付45万,商业贷款5万),王xx付款总计51万(首付41万,公积金贷款10万)。系争房屋装修完毕后,原、被告四人共同入住,2005年12月29日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登记结婚。2009年1月起,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搬出外住,系争房屋由三被告实际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于2010年2月8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房屋涉及案外人权利未予处理,原告乃提起本案诉讼。
还查明,系争房屋商业贷款5万元,公积金贷款10万元均以被告王xx名义贷取,现已归还完毕。对于公积金贷款系被告王xx贷取并实际归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5万元商业贷款的归还主体,被告提交了零售贷款扣款确认书,对帐单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贷款系被告王xx实际归还,原告称已将5万元一次性给付被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商业贷款系被告王xx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中国银行扣款确认书、对账单基本信息、(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第1、2页)、户口簿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被告四人对系争房产的共有性质的判定。本院认为,首先,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于系争不动产登记在四人名下,共有人性质登记为共同共有明知且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应当视为共同共有的认可。其次,原、被告组成了家庭并长期共同生活,也符合共同共有的法理基础。因此系争房产应认定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原告与被告王xx于2004年6月6日签订的书面协议,其内容仅为双方对出资额的约定,并未做出对不动产按份享有所有权的明确表示,且该份协议仅由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二人签署,不能视为原、被告四人对系争房屋做出了根据出资情况按份共有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已经离婚,原告提请分割共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即为:系争房屋应归哪一方所有以及应当支付对方折价款的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原、被告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未达成协议,故原则上应当等分,即原告取得25%的份额,三被告取得75%的份额。考虑到三被告所占份额较多并持续居住于系争房屋,且已将折价款767,275元交至本院的实际情况,根据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审执兼顾的原则,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宜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房屋折价款的金额由本院综合出资情况及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酌定为92万元。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关于飞利浦彩电、音响、海尔牌空调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王xx、陈xx、陈xx共同共有;
二、被告王xx、陈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676元,由原告陈xx负担4,702.80元,被告王xx、陈xx、陈xx负担10,973.20元;房地产评估费9,15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陈xx负担2,745元,被告王xx、陈xx、陈xx负担6,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恩卿
书记员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