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41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某,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10时许,郑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原区分局执法人员郑某、王某、郭某三人到郑某市中原区X镇X村谷某某所开的电缆厂进行检查。因谷某某经营的电缆厂涉嫌无证生产,郑某等人遂向领导请示对电缆厂院内放的电缆线如何处置。郑某等人正在等待领导回复时,被告人谷某某因害怕执法人员将电缆线拉走,遂持刀对郑某等三名执法人员进行追逐,后在争刀时,将郑某右前臂、左手等处划伤。郑某强行将谷某某手中的刀夺下后,谷某某又拿起一把铁锹冲向郑某等人时,被群众拦下。
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王某、郭某、谢某某、武某某证言、提取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执法证、郑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原分局证明、现场检查笔录、郑某全塑电力电缆厂产品合格证、购销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材料、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谷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x元人民币。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