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2006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于2007年12月21日上午7时许,至本市X路X号新景象网吧内,趁被害人冯×熟睡之际,窃得冯恺左侧裤袋内的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夏普x型手机后逃逸。
2008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徐×再次至上述地点时,被网吧内工作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某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康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