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8年1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1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当时外逃,9月1日正阳县公安局将此案件移送上蔡县公安局。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0年2月24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2010年9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指控:
1、2008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胜、李某喜(已起诉)等人,窜至正阳县X村委闰楼庄北用事先准备的工具盗掘古墓,后被正阳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处为商代晚期至西汉时期的古墓地。
2、2009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王顺祥(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已判刑)、申银国(取保候审)、“娃子”(身份不明)到上蔡县X村前李某成承包的责任田意图盗掘古墓,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顺祥、刘某、申银国、“娃子”用事先准备的探铲对该地进行探测。随后几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顺祥、刘某、申银国、“娃子”又两次用自制的炸药轰炸该探测点,但由于雷管没有引爆自制的炸药,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放弃了盗掘行为。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掘现场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上蔡县楚国贵族墓地的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马朋、李某胜、李某喜、伊建华、雷国斌、闫占国、常卫平、韩涛、申银国、王顺祥、刘某的供述,证人周某证言,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捕证明,提取笔录,三份辨认笔录,同案人王顺祥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两次盗掘古墓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挖掘工具照片,本院(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文物管理所证明,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09)第X号结论书,中国文物地图集,河南分册,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蔡县X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因放进探洞的雷管未能引爆自制的炸药,遂放弃了犯罪,系犯罪中止,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盗掘行为造成了一定损害后果,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实施盗掘尚未触及墓室,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燕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