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以9400元的价格从邱某手中购买肖某、刘某剑所盗的一辆五征牌机动三轮车。经评估,该车价值为x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缴了其所收购的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邱某、肖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党××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韩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党××出具的领条,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所收购的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3月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