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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鄂x号华神牌大型汽车沿316国道由武汉方向往枣阳方向(即东往西)行驶至孝感市境内316国道黄花路口时,与其车行方向前方李某所驾人力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孝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水某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鄂x号华神牌大型汽车沿316国道由武汉方向往枣阳方向(即东往西)行驶至孝感市境内316国道黄花路口时,与其车行方向前方李某所驾人力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孝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3、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证人水某证言;7、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茂华

审判员杨幼华

人民陪审员龚品章

二0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严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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