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15时3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鄂x号轿车自武汉至孝感,当其驾车沿110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某时,因其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其车行前方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徐某,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李某、徐某相撞,造成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在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打电话报警,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持C1证驾驶鄂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自武汉至孝感,15时35分许,当其驾车沿110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10省道18KM+600M处时,因其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其车行前方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女,殁年24岁)、徐某(女,殁年56岁),临危后,被告人张某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其所驾驶的鄂x号车前部右侧与行人李某、徐某相撞,造成徐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当即用自己号码为(略)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2011年10月11日,经孝南区X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含抢救治疗费、丧某、赡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2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徐某于2011年10月2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肇事人、车等事实。
二、鉴定报告。1、孝公刑技法交字(2011)第X号及第X号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两份。证明李某、徐某符合颅脑损伤致急性颅脑功能障碍死亡。2、武福司车鉴字(2011)x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鄂x号车前部右侧与行人发生碰撞。
三、孝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某、徐某无责任。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实况。
五、相关书证。证明涉案人员及车辆的基本信息。
六、J(略)x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用电话报警。
七、调解书及公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2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八、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由此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张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足额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相关社区X区帮教矫正对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幼华
审判员沈茂华
人民陪审员龚品章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严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