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03年7月17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沈国瑜、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吴某为了自己吸食,携带三包毒品从铁路深圳西站乘坐深圳西至泰州的K92次旅客列车,列车从深圳西开车后,乘警在X号车厢进行检查时,当场从吴某所在的X号中铺查获一包用白色透明自封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9克,随后又从X号下铺查获吴某扔下来的一包用白色透明自封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净重21克,吴某藏匿在薯片桶里的一包用白色透明自封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掉到茶几下被邻铺旅客发现后也被乘警查获,净重8克。经鉴定,从被查获的三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施某、梁某、夏某某、陆某某证言,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刑事摄影件、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杨宝智
审判员巨龙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