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玉皇庙店五组。
被告浙江精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区。
负责人王某丁,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肖旭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浙江精达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乐清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精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在鲁山县X路东段所开办的蒙娜丽莎婚纱摄影店,于2010年8月在第二被告处购置了一台稳压电源。2010年12月5日凌晨1点左右,稳压电源燃烧导致摄影棚及大量器材、设施被毁,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着火原因系店内稳压器没有断电过热引起。”经估价,原告的财产损失总额为x元,加上购置稳压电源支付1134元,恢复营业的装修时间,鉴定费等损失总额达7万元以上。原告与第一被告多次协商索赔事宜无果,现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物损失x元,经济损失x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
被告浙江精达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财险乐清市支公司辩称,稳压电源非承保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乙在鲁山县X路X路北开办一婚纱摄影棚一个,取名蒙娜丽莎。2010年8月10日,原告张某乙经高小星手在被告精达电器集团郑州直销公司购置TAD—x稳压电源一台,价款为1134元,该稳压电源系被告浙江精达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在使用过程中的2010年12月5日夜1时左右,稳压电源燃烧而引起火灾,导致原告大量器材、设施被毁。2010年12月9日,经鲁山县消防大队进行火灾现场勘验,结果:着火原因系店内稳压器没有断电过热引起。
另认定:1、被告浙江精达电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交纳保险费,为高低压电器图件及成套设备投保,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2、2010年12月5日,中国财险乐清市支公司委托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原告张某乙的鲁山县蒙娜丽莎摄影棚因火灾事故进行损失估价。2010年12月9日有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及中国财险乐清市支公司确定定损确认协议书上签名,确定并接某人民币x元作为该事故全部保险标的的损失定损金额,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3、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的庭审中,被告中国财险公司乐清市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浙江精达电器有限公司在本次产品投保的范围:断电器、接某、续电器、各式开关、熔断器。成套设备包括:配电箱、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交流高压六氟化硫环网开关设备、户内金属铠装移开式开关设备。并认为稳压电源不属浙江精达电器有限公司的承保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购买被告浙江精达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稳压电源一台,由于在使用时产生过热而引起火灾,该事实有鲁山县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精达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和销售的该产品不合格而造成火灾,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产品的制造者浙江精达有限公司赔偿,赔偿数据应参照公估机关和中国财险乐清市支公司确定的损失金额x元。中国财险公司乐清市支公司当事故发生后,委托公估机关为该事故评估,该公估报告上的保单责任注明属于保单责任范围及认可协商确定损失金额。但在庭审中对提交了该稳压电源不属承保范围的相关资料,故而该赔偿责任可由生产者和销售者被告浙江精达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张某乙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购买稳压电源及相关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不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精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的实际经济损失x元及鉴定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浙江精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超美
审判员孟鲁义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