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A,曾用名杜B。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D。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A诉被告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A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D、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A诉称,2003年,原告男友杨某的父亲杨E准备再婚,为防其百年后有房产纠纷,将其名下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室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产权人为原告,杨某、杨E的户口予以保留。后杨E和被告张某结婚,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但张某的户口一直不予迁入。2008年6月,杨E病故,被告擅自将其母亲接来同住,还更换门锁,拒绝原告和男友进入。原告认为自己是房产合法的产权人,被告应当迁出。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自1999年起和杨E同居,2005年结婚。在同居期间杨E获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应当属于被告和杨E共同所有;2003年,杨E将房产转让给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且买卖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杨E亲笔所写。现被告身患重病,户籍所在地的房屋动迁后分配的房屋已由被告出售,房款用于治病,现无处可迁,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本市杨某区X路某室,原系公有住房。2000年6月,杨E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了公房的产权,该房产权登记为杨E所有。2004年11月,原告取得该房产权。2005年5月26日,被告和杨E登记结婚。2008年6月2日,杨E病故。被告居住该房至今。2008年7月3日,原告具状来院,以自己系系争房屋产权人为由,要求被告迁出。诉讼中,原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赵文庆,2008年7月该房登记为赵文庆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00年6月杨E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时,尚未和被告登记结婚,被告认为同居期间杨E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转让了房屋所有权,即转让了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原告已无权要求被告迁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A要求被告张某迁出本市杨某区X路某室房屋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杜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