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1983年5年6日出生。
被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庄某玟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不顾家庭、不务正业、因琐事使用暴力且在外豪赌双方并已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庄某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某玟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庄某婷,现女儿庄某婷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视为举证不能,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的。依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庄某玟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洪应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