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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蒋某乙谊不服被某双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某蒋某乙谊,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蒋某乙谊之子,住(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某双牌县人民政府,驻双牌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双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第某蒋某乙美,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某蒋某乙谊不服被某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双政重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辉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小萍、人民陪审员龚凌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蒋某乙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乙、被某双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第某蒋某乙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法定代表人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17日,蒋某乙美不服被某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日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双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行政复议决定,并由被某双牌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3月7日,被某双牌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了双政重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为:原某、第某对杨梅凹和设建坪是否是其承包责任山而发生争执;但根据雷家洞村X组的《山林所有证》,证实双方争执的山场是杨梅凹山场的一部分,设建坪山场就在杨梅凹山场的下面;虽然原某的山场坐落在设建坪,第某的山场坐落在杨梅凹;但是第某的山场四至载明的“塘石古岌、崇华山”与该山场的特定地名一致;原某的该山场四至载明的“邦子漕顶、崇华山”与争执山场的特定地名也一致;在山场现场勘验时,原某、第某持有的承包合同书上所记载的四至虽有一定出入,但双方持有的承包合同书的四至与争执山场的四至基本相符。故被某双牌县人民政府认定双方登记的山场应为同一处山场,系为重登。因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中有关杨梅凹和设建坪的表述相互矛盾,也与书证相抵触,故被某双牌县人民政府不予采信。对原某在争执山场中造林的事实及其造林范围,第某已经认可,被某双牌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虽然相互指责合同书中涉及争执的内容是擅自登记的,但均无有效的证据证实,故被某双牌县人民政府不予采信。被某认为(略)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虽按承包合同一字不漏地明确了双方的管理范围,因没有附图做特别说明,双方的纠纷实际没有得到解决。同时考虑到原某将争执山场中原某林木皆伐了大部分后出售,但没有给予第某相应的经济补偿,为减少诉累,对更新造林的收益分配另行决定,不适用比例分成。据此,被某双牌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三)项第1目和《湖南某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双方争执的杨梅凹(设建坪)山场(见附图)以漕为双方的界限。南某山场,四至:东至凹、南某路岌、西至崇华山栽竹、北至漕,为原某蒋某乙谊的责任山,其内的林木、林地由原某蒋某乙谊享有;北侧山场,四至:东至界、南某、西至崇华山栽竹、北至塘岌古岌,为第某蒋某乙美的责任山,其内的林木、林地由第某蒋某乙美享有。

原某蒋某乙谊诉称:一、被某在二次复议麻政决定[2009]第X号处理决定时,均未尊重1984年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分山客观事实,与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和《湖南某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相悖。1984年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原某、第某、蒋某乙凤、蒋某乙均、廖玉梅5户29人为一联户分山小组,没有分杨梅凹这处山场。因原某家里多出一个分山人口,故经联户分山小组协商将茶叶漕口、紫漕漯口及其争执山场分给原某家多出来的那一个人,原某对该山场一直管理,并又更新造林数年之久,第某在此前从未提出异议。而第某1984年的《承包合同书》上杨梅凹山场的四至界限存在瑕疵,第某杨梅凹山场客观现实性和真实性都不符合当时的分山实情,应予认定为错登。二、被某所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本身自相矛盾,并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法规条款,或被某的法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没有做任何群众调查,不采信被某请人依法作出的《调查笔录》,轻信和偏袒第某一方,影响案件的正确、公正裁决。综上,被某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重复决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是完全错误的,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某蒋某乙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蒋某乙成等8人的证明,用以证明当时分山的情况;

2、麻江乡X村的二份证明,用以证明设建坪山场的四至和分山情况;

3、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存根,用以证明争执山场是第某重登的。

被某双牌县人民政府辩称: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重复决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原某、第某均持有《承包合同》,且《承包合同》载明四至中的特定地名均与现场一致,故为重登。同时,双方的承包合同书上所填写的四至均有瑕疵,其中,第某杨梅凹山场的“西塘石古崇华山为界”和“北塘石股岌上界”相互矛盾;原某设建坪山场的“北崇华造林山上”无法在现场找到具体位置。2、原某主张第某的《承包合同》是擅自偷登的,但原某却不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是第某偷登的,故不能认定为错登。3、根据NO:x号《湖南某双牌县山林所有证》,争执山场属第某蒋某乙美所有理由更充分。根据该证,杨梅凹与歇脚坪(设建坪)是二处不同的山场,上为杨梅凹,下为歇脚坪,根据现场勘查双方争执的山场座落在杨梅凹,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原某的山场座落在设建坪,第某的山场座落在杨梅凹,故有此理。4、本案不适用比例分成,是合理的,为减少诉累,对更新造林的收益分配另行决定。

被某双牌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某蒋某乙美的《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蒋某乙美有责任山一处,山名为杨梅凹,四至为:东至大界,西至塘石古崇华山为界,南某岌直上大界,北塘石股岌上界。

2、零六地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用以证明蒋某乙元(第某蒋某乙美之父)有一处山坐落在杨梅凹山场,东至界,南某提元山,西至路,北蒋某乙林山。

3、原某蒋某乙谊的《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蒋某乙谊有责任山一处,山名为设建坪,四至为:东邦子漕顶,南某岌,西栽竹为界,北崇华造林山上。

4、《分山勾单》,用以证明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曾搭配了设建坪山场一处给原某蒋某乙谊管理使用。

5、杨梅凹(设建坪)山场示意图,证明双方争执山场的现状。

6、NO:x号《湖南某双牌县山林所有证》,用以证明杨梅凹山场在上,歇展坪(即设建坪)山场在下。

7、(2010)双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争执山场相关事实已经本院判决所确认。

第某蒋某乙美述称:原某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执山场从上到下只有二个地名,即横路上叫杨梅凹,横路下叫歇展坪,而没有设建坪,第某承包的山场是杨梅凹,地名清楚,四至明白,原某承包的设建坪山场显然不在争执山场,其承包合同纯属伪造,原某拿设建坪的山林承包合同到杨梅凹来主张权利,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原某强行采伐原某承包山场林木,致使第某多次请求村X乡处理,造成经济损失,又由于村X乡有关领导失职,从而导致林木被某某非法出卖,对此,第某将另行提起诉讼。被某的复议决定是有不公证之处,这不是对原某的不公正,而是对第某的不公正,原某本来没有承包山在杨梅凹山场,而政府在处理时将第某的承包山划了一半给原某,实际上助长了第某的侵权行为。综上,原某的诉称完全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维持被某的复议决定。

第某蒋某乙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调查本案,本院在作出(2010)双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时,已依法组织原某、第某对双方争执山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依法制作了现场勘验图与山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某提供的证据7即本院(2010)双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是生效判决,该判决对被某提供的证据1、2、3、5已予认定,对证据4没予认定;被某提供的证据6,原某提出异议,该证据确有涂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2,被某与第某均提出异议,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某提供的证据3,被某与第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时原、被某、第某陈述的事实,能够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某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7日处理的原某、第某承包权争执的杨梅凹(设建坪)山场坐落在双牌县X组境内,四至为:东至大界,南某大岌,西至崇华山栽竹为界,北至塘石股岌。面积约20亩,该范围内的林木已经被某某在政府处理前砍伐,现该争执范围内大部分为原某所造的幼林(时间约5年)。原某蒋某乙谊为主张争执山场的承包权提供了其《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记载承包的地名为设建坪,四至为:东至邦子漕顶,南某大岌,西至栽竹为界,北至崇华造林山上;第某蒋某乙美为主张争执山场的承包权提供了其《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记载承包的地名为杨梅凹,四至为:东至大界,南某大岌直上大界,西至塘石古崇华山为界,北至塘石股岌上界。2009年,第某与原某因对该争执范围内的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发生争执,而向麻江乡人民政府申请行政确权;2009年11月30日,麻江乡人民政府作出麻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第某承包合同书记载的杨梅凹山场所填登的四至中的南某界线与北至界线在同一条岌上,即塘石股岌;而原某承包合同书记载的设建坪的四至界线清楚,且与实际地形相符。第某不服,向双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双牌县人民政府复议查明,原某与第某争执的山场,虽然双方承包合同书所填登的地名不一致,但经现场勘验,第某山场四至载明的塘岌股岌、崇华山与原某山场四至载明的崇华山、邦子漕顶的特定地名一致,且双方在山场勘验时,所指定的承包山场的四至基本吻合;故认定,第某与原某1984年承包的山场为同一山场,系为重登,从而作出了双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第某蒋某乙美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双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某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日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由被某双牌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某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双政重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原某蒋某乙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某蒋某乙谊与第某蒋某乙美为主张争执山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均提供了1984年的承包合同书,双方所提交的承包合同书是主张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依据。被某在原某蒋某乙谊没在充分的证据否定第某蒋某乙美持有的承包合同书的情况下,认定原某蒋某乙谊与第某蒋某乙美在1984年承包的山场为同一山场,系重登,由此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且被某的处理决定已按本院的判决对林木作出了处理。同时,被某在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对双方争执的山场进行了勘验、制图,并依职权先行组织争执双方进行了调解,其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某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重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某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双政重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辉德

审判员张小萍

人民陪审员龚凌杰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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