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俊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范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范某。结婚后,因被告好逸恶劳,长期在外不务正业,导致夫妻分多聚少,感情不合。2008年5月,原、被告彻底决裂,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在黄石老家的房屋系原告父母所建。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范某由原告抚养、女儿范某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生育女儿范某后,原告一直还想生育一个男孩,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生育儿子范某后,双方仍然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从2008年5月起就分居生活,现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结婚后在黄石镇建有房屋。被告同意离婚,但是有两个条件:1、如果被告抚养一个小孩,那么被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如果建房时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均有出资,可以析产。2、如果原告抚养两个小孩,被告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但原告要补偿被告一笔安家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13日在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4月15日原告生育一女,名范某,2005年10月1日原告生育一子,名范某,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从2008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证明、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3年多时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有利其健康成长,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抚养儿子范某,被告抚养女儿范某为宜。被告主张某石镇的房屋系原、被告结婚后家庭所建,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中不作调整,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某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又名张X)离婚。
二、婚生子范某由原告范某抚养,婚生女范某由被告张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俊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