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功意,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褚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功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起诉称:被告曾经营服装厂,2008年原告为被告加工了数批服装绣花业务,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尚有x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2009年被告经营的服装厂倒闭,被告无力支付价款,就要求将欠款转为借款,并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结算标准。到期后,被告却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利息从2009年10月25日算至2010年8月24日,共11个月,按月息1.2%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利息从2009年10月25日算至2010年8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并说明该款项系加工款结转而来,借条上“注:加工价款转为借款”系原告代理人添注。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陈某签名确认,且原告对该借条的款项来源作了说明。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褚某曾与被告陈某经营的服装厂发生服装绣花业务。因被告陈某无力支付原告加工款x元,2009年10月24日,经原、被告约定该加工款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褚某人民币计x元(壹拾壹万叁仟肆佰陆拾壹元整)定于2010年6月底之前归还,约定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特此立字为证。借款人陈某2009年10月24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款转为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向原告褚某返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合某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公告费610元,均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彬彬
审判员章华明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