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1XX,男,1947年出生。
被告郭XX,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琳,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诉被告郭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1XX、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各自忙于工作,性格特点、语言沟通理解不一,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期间被告因无工作,常心情不好,借故无事生非。原告由于工作忙,回家得不到丈夫的呵护与关爱,甚至多次被被告推出门外。被告不明事理,不尊重原告,对原告父母有无礼言语。被告也曾多次表示愿意悔改,但终未改正。2010年9月23日夜被告锁门不开,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其家人要求取回个人物品,对方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求助110并在被告亲属现场监督的情况下取回个人物品。至今被告没有以任何方式要求谅解。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婚姻无法延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X辩称,原、被告双方2008年相识相恋,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争执,可毕竟原、被告尚年轻,发生争执是难免的,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有和好可能,请法院判决双方不予离婚。
在庭审中,双方提交了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郭x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双方产生隔阂。加之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最终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汪某与被告郭XX结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务琐事、性格差异等发生矛盾,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共同协商的原则交流、沟通以化解矛盾、消除隔阂。且被告明确表示今后和原告相互理解、互相沟通、相互谦让,努力修复夫妻感情。原告汪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郭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双方互相关心、认真交流,双方和好有望。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郭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