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僧、焦某某,均系郑某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席某诉某告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僧,被告郭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11日,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原告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略)、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05元。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郭某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查明事实、证据齐全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10%的免赔率。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在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x元,被告郭某赔偿原告3000元。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原告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某本院。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并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某,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郭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5532.66元,即x÷365×90=5532.66元、护理费1475.38元,即x÷365×24=1475.38元、住(略)720元,即30×24=720元、营某240元,即24×10=240元、交通费200元。鉴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投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5532.66元、护理费1475.3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04元。原告的医疗费9141元、住(略)720元、营某240元,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5454.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x.54元,扣除被告郭某已赔偿原告席某3000元,为x.54元,被告郭某赔偿原告606.1元。原告其他诉某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席某x.54元;
二、被告郭某应赔偿原告席某606.1元;
三、驳回原告席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余款174.5元退还原告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