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生育一女李某萍,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我只有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黄某乙通过网络结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萍,现原告李某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但是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理解,仍能维持和睦的家庭,并且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波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