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晚,被告人马某的哥马xx因赌债纠纷与被害人耿xx发生争执,马xx即电话通知马某,马某便纠集郑xx、吉xx、李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柘城县X镇X街与耿xx、耿xx等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马某持匕首将耿xx、耿xx扎伤,经法医鉴定,耿xx的伤情构成重伤,耿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件发生后,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耿xx、耿xx各项费用二十八万元,二被害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一x、耿二x陈述,证人马某x、王一x、司xx、耿xx、白一x、郑xx、吉xx、王二x、路xx、白二x、潘xx、郭xx、马某x、方xx、杨xx、王三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其哥马xx与被害人因赌债纠纷发生争执,马某便纠集数人与被害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马某持匕首将被害人扎伤,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某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