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购买原告砖,没有及时付款,尚欠原告砖款x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追要未果,特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此款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起诉,提交了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欠砖款叁万捌仟圆整(¥x)∥(20万块)袁某某∥2010年元月26日∥x∥10天内。”
被告没有举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为施工购买原告砖,欠原告砖款x元,并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遂持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此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被告购买原告砖,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长期拖欠不付,行为欠妥。原告依法起诉索要,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x元。二、原告请求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11日)起,以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靳某某砖款x元。并自2010年6月11日起,以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75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某军
审判员卫本理
审判员周建明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