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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某,女,1949年出生,汉族,系张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某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郑某于2009年6月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白金戒指一枚、礼品等,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显,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原审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张某之母。2008年7月,经媒人丁保宇介绍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相识恋爱。2008年7月19日原告郑某给付被告张某彩礼款5万元,当日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由张雪山陪同将该笔彩礼款以张某的名义存入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2009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二人在永城市东城区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二人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张某外出,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恋爱期间,被告张某接收原告郑某彩礼款5万元属实。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近五个月,双方因琐事吵架被告张某外出,二人同居关系终止。因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被告应酌情部分返还。二被告辩称未接收原告彩礼款5万元,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彩礼款,因被告胡某某未接收原告彩礼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彩礼款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返还戒指及礼品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郑某彩礼款x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某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525元,被告张某负担525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给付上诉人5万元彩礼款,一审法院仅以以张某为名的存款条一张来认定该笔款项是被上诉人给付的明显不当;原审法院适用证据标准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张某返还郑某彩礼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表示没有异议和补充,并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郑某给付上诉人张某5万元彩礼款的事实清楚,一审时有证人张雪山、陈献城、高凡出庭作证,该证言能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张某在农行永城支行2008年7月19日的存款凭条相互印证。原审中张某虽然又提供了张雪山、陈献城与其出庭作证时相互矛盾的证言,因张雪山、陈献城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一审对张雪山、陈献城推翻其出庭时的证言不予采信正确。关于一审时丁保宇出庭的证言,因该彩礼媒人丁保宇没经手,该证言不能够推翻张雪山、陈献城、高凡的出庭证言,一审认定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未收到郑某彩礼现金5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正确。综上,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被上诉人郑某提供的证据具有较大的证据优势,一审认定郑某给付张某5万元彩礼现金正确,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张某返还郑某彩礼款x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黄某志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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